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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连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龙,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赣榆县沙河镇山岭房村,现住赣榆县沙河镇大岭南街振龙理发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孝玲,系宋振龙妻子,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沙河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县沙河镇徐屯村。
法定代表人徐再波,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安、伏林祥,赣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振龙、许孝玲因被上诉人赣榆县沙河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屯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宋振龙、许孝玲系夫妻,是赣榆县沙河镇山岭房村人。2007年6月6日,宋振龙与沙河镇徐屯村村民汤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汤冲将其位于徐屯村的门面房一间租给宋振龙使用,宋振龙夫妻利用该房屋进行理发业务。2008年2月14日,宋振龙与汤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
为方便宋振龙在汤冲房西搭建简易房,占用汤冲一米地,合同期满后如搬走,将一米地让给汤冲。汤成山(根据沙河镇人民政府安排临时负责徐屯村工作)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4月5日,宋振龙与徐在文协商,徐在文同意宋振龙建临时房。宋振龙、许孝玲夫妻二人,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占用徐屯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徐屯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宋振龙、许孝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占用徐屯村委会土地的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宋振龙、许孝玲承担。
宋振龙、许孝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徐屯村委会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所谓的违章建筑应当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手段进行处理,且已采取处理手段,故徐屯村委会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所建房屋不应视为违章建筑,上诉人与左右邻居协商一致后建设该房屋,并且经过时任徐屯村委会负责人准许,支付了220元手续费才得以建成,上诉人所在的街道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建房。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诉人的建筑采取过行政执法措施,应属于行政处罚性质,最终应是行政案件。四、时任徐屯村委会负责人汤成山在协议上签名应属于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擅自在村庄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在村庄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此,宋振龙、许孝玲未经审批擅自在徐屯村委会区划内建筑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徐屯村委会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榆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赣榆县沙河镇徐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文博
审判员 庞月侠
代理审判员 刘 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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