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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普法之:闲话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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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5 13:4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房开商卖房子时是经营者,外出就餐时他就是消费者,就连习总都做过某包子店的消费者,所以,关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就是关注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让我把关注的目光投向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我们看到,很多商家搞促销活动,经常会事先拟定一套活动规则、单方声明、告示、章程等等,设定很多条款,并总不忘在最后写上一条“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
     
       这个最终解释权条款,很容易让人想到这么一个情景:两个人发生争吵,其中一个不由分说地对另一个说,“别吵了,这个问题我有最终的解释权,由我说了算”,如果是现实生活中两个人之间的吵架,人们很容易作出评价认为这个不让人说话的人太不讲道理,太霸道。

        其实,经营者与消费者本来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双方应该有平等话语权,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甚至产生纠纷,不应由哪一方说了算,而应由市场的规则――法律说了算,由司法者作出最终裁决,这其实是很浅显的道理,单方规定自己有最终解释权,其实就是霸道,利用自己的相对强势设定这样的条款,其实就是霸王条款。

        说起这个霸王条款,其实只是一只纸老虎,并不那么可怕,这个条款除了能吓唬一下人,其实在法律上也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首先,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或者就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双方都可以对条款作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但都不能成为最终的解释,双方产生争议解决不下,最终应交由约定的仲裁机构或者由国家审判机关作出裁决,消费者也好,经营者也好,任何一方都不能剥夺对方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司法审判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是依据自己对法律和合同条款的理解作出裁判,而不是依据其中哪一方的最终解释作出裁判,从这种意义上说,司法才具有最终的解释和裁决权。

       其次,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有自己的理解和解释,但都不可能是“最终的解释”,而经营者提供的这些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法律上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这类格式条款的制定和解释,法律更是作了严格的限制。

       格式条款的制定或者解释第一个限制来自于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以下情节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同时规定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这些规定,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或者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上述无效情形,则该条款或者解释依法是无效的,更别说什么最终解释权了。

       格式条款的制定或者解释还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比如《合同法》第四十条就规定,除上述无效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之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除上述对格式条款制定和解释的限制之外,在格式合同有多种理解时,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理解。如《合同法》在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所以,本文得出的结论是,这个“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的条款,其实多半只是商家用来唬人罢了。
 楼主| 发表于 2014-5-26 17: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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