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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侄子为叔婶送终获房产 堂姐欲争所有权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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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3 22: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侄子依农村风俗为病故叔婶送终,后将叔父房产卖与他人,堂姐弟之间自此引发争房风波,原告董小娟遂将叔父董成文、堂弟董小飞等人告上了法庭。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董小娟之父董成山与被告董成文系亲兄弟关系。  1995年原告董小娟之父董成山病故,经商议,由董成文之子董小飞为其按农村风俗披麻戴孝摔老盆,被告董成文称当时其嫂刘某讲:“谁摔老盆房子就归谁”。2008年4月29日刘某病故,经商议,仍由董小飞为其披麻戴孝摔老盆。

    办完丧事之后,原告董小娟离开老家返回陕西自己的家,临行前将房屋、室内物品及房屋钥匙交与其叔父董成文。2008年9月8日,董成文代表其子董小飞以10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名为刘某的三间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董超。2011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以2011年3月原告为父母上坟时得知自己继承房屋被卖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及他人的房屋买卖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小飞在其叔、婶去世后,按照农村风俗披麻戴孝摔老盆。此后,董小飞认为根据农村风俗及其堂姐董小娟的承诺,该三间房屋应归其所有,且之后董小娟将钥匙等交给了其父董成文,使董小飞更坚信其基于农村风俗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购房人董超基于对农村风俗的了解,也有理由相信董小飞继承了该三间房产、有权处分该房产,且其已实际交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2年多,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取得中的善意第三人,故其与被告董成文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董小娟的诉讼请求。

 作者: 杨捷 发布时间: 2011-10-10 09:39:57

发表于 2011-10-13 23:04: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笑话,法院竟然也根据风俗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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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00: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简直是天大的笑话,还有脸写出来。

“谁摔老盆房子就归谁”。


摔老盆是一种风俗,且是一种陋习,我们都应该摈弃的社会陋习,毫无法律效力。即使是善良风俗也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众所周知,法院判决讲的是证据,一个摔老盆的举动就能确定一个人的继承权?法院这般判决法律尊严何在?公平正义何在?法院支持这种陋习是在分化男女平等的思想,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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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00:50:4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幅员辽阔,各个地方民风习俗不同。不同地方,发生相同案例,法院若依据地方风俗判案,就有可能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在民风习俗(无论是善良风俗)还没有上升为法律的前提下,法院就不能依据风俗来判案,因为这样会影响法律上公平正义的实现。不知道该判决书是写着“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还是“本院依据赣榆当地摔老盆一风俗判决如下:……”

该案最好的解决办法,应当是调解。两家毕竟是本家,这样一判两家必然结下疙瘩,以后董小娟来给父母上坟都没个亲人去处。赣榆法院不是有个姜霜菊法官嘛?不还是调解能手嘛?那么多复杂案件都能调解,这么简单的小案还调解不了?调解不了也罢,还依据风俗判决,真是笑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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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07:52:25 | 显示全部楼层
{:4_231:}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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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6:41:27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房产应该贵其堂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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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0 07:33:41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此案的分析如下:95年原告董父死,此时继承开始,董母和董对该房屋均拥有产权。因为继承发生后一直未析产,故该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08年,董母表示谁摔老盆房子归谁,对于董母之行为,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
一,从无权处分的角度,共同共有人处分财产应当经过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董母未经董同意,将该房屋附条件遗赠给董侄,属于无权处分。在董未追认的情况下,该遗赠合同应归于无效,董可以基于所有权行驶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因为11年董侄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因情形不熟悉,分两种情形,一第三人为善意的,则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董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房屋,董仅能够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董侄将买房所获利益的部分给予董,一是第三人为恶意的,则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可以基于物的返还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此为物的追及效力。
二,从继承角度出发,董母擅自将房屋遗赠董侄,为侵犯董之继承权行为,董可以提起继承纠纷。依继承法之规定,继承纠纷的提起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起2年,08年董将房屋交给董侄,可视为董已经指导,11年才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董侄获得了抗辩权,如此,该房屋应当归于董侄,董侄所为之房屋买卖有效。
三,鉴于以上之分析,个人认为关键在于董将房屋及物品交与董侄父的行为是否属于追认的行为,依照“中人标准”判断,董之行为应当认为是对董母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即董认可房屋赠与董侄之行为。此种情形下则董侄获得房屋所有权,董侄处分房屋之行为成立且有效。

问题:对于该案,有一点思考,希望大家探讨:对于无权处分人之行为,相对人追认的期间是多久,本案中董母无权处分该房屋,若董一直未有追认之行为,则董的追认或拒绝追认之权利至何时才会受到有效抗辩权的对抗?此种期间未发现法律有规定,希望能够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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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0 19: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fanlilyg 发表于 2011-11-20 07:33
对此案的分析如下:95年原告董父死,此时继承开始,董母和董对该房屋均拥有产权。因为继承发生后一直未析产 ...

您是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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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1 12:44:0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你有判决书原件吗?可否扫描一份给我看看?谢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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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2 10:54:33 | 显示全部楼层
fanlilyg 发表于 2011-11-20 07:33
对此案的分析如下:95年原告董父死,此时继承开始,董母和董对该房屋均拥有产权。因为继承发生后一直未析产 ...

你说的很有见地,俺支持这种观点,就是:95年原告董父死,此时继承开始,董母和董对该房屋均拥有产权。因为继承发生后一直未析产,故该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08年,董母表示谁摔老盆房子归谁,对于董母之行为,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
一,从无权处分的角度,共同共有人处分财产应当经过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董母未经董同意,将该房屋附条件遗赠给董侄,属于无权处分。在董未追认的情况下,该遗赠合同应归于无效,董可以基于所有权行驶物的返还请求权。但因为11年董侄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因情形不熟悉,分两种情形,一第三人为善意的,则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董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房屋,董仅能够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董侄将买房所获利益的部分给予董,一是第三人为恶意的,则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董可以基于物的返还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此为物的追及效力。
二,从继承角度出发,董母擅自将房屋遗赠董侄,为侵犯董之继承权行为,董可以提起继承纠纷。依继承法之规定,继承纠纷的提起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起2年,08年董将房屋交给董侄,可视为董已经指导,11年才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董侄获得了抗辩权,如此,该房屋应当归于董侄,董侄所为之房屋买卖有效。
三,鉴于以上之分析,个人认为关键在于董将房屋及物品交与董侄父的行为是否属于追认的行为,依照“中人标准”判断,董之行为应当认为是对董母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即董认可房屋赠与董侄之行为。此种情形下则董侄获得房屋所有权,董侄处分房屋之行为成立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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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2 10:57:51 | 显示全部楼层
董之行为应当认为是对董母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即董认可房屋赠与董侄之行为。此种情形下则董侄获得房屋所有权,董侄处分房屋之行为成立且有效。这丫头是不是看着赣榆的房价涨了,后悔了?三年间没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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