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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朱宗纪等人与赣榆县大岭镇信用合作社、朱时干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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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7 07:3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卢长富、朱时干、朱宗纪、胡建玺等人   法官:   文号:(2000)赣民初字第2094号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赣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朱宗纪,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河镇蒋宅村。
  原告胡建玺,男,193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河镇何园村。
  原告胡立胜,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河镇何园村。
  原告朱宗爱,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河镇蒋宅村。
  原告朱宗芝,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河镇蒋宅村。
  原告王怀平,男,194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河镇蒋宅村。
  原告朱宗富,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沙河镇蒋宅村。
  委托代理人王召明(系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连云港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方(系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连云港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县大岭镇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卢长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宜波,江苏连云港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时干,男,195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大岭镇朱屯村。
  委托代理人简新易,赣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朱宗纪等七原告与被告赣榆县大岭镇信用合作社(下称大岭信用社)、朱时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岭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时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宗纪等诉称,大岭信用社将大岭镇朱屯村倒闭的化工厂折抵了朱屯村民委员会逾期贷款,并将该化工厂财产进行拍卖。2000年5月19日,大岭信用社将化工厂的部分财产以20000元价格卖给朱时干,朱时干再行卖给了原告。因两被告违反有关规定,将装有化学品的废罐卖给原告,造成七原告中毒事故,致使七原告遭受经济损失83384.34元。依法要求两被告偿付经济损失。
  被告大岭信用社辩称:原告所买化学药品废罐,是买自被告朱时干之手,与信用社无关。朱时干将信用社铁罐买后又出卖给原告。所以信用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时干辩称,我买信用社的四个废罐,除一个玻璃钢罐已与他人换回13吨盐酸外,其余三只都还在我的厂内。原告所买的带有毒液体的铁罐,是直接在信用社的化工厂中买走。他们中毒的铁罐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是本案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一)化工厂所有权及有关财产状况。
  赣榆县大岭镇朱屯村村民委员会自有化工厂一座。至1998年5月31日止,大岭镇朱屯村民委员会拖欠本案被告大岭信用社贷款本息1626312.73元无力偿还。故于1998年6月10日经双方协商,朱屯村委会将化工厂抵给了大岭信用社,约定化工厂的所有权归大岭信用社,一切财产归信用社所有、处分。化工厂分南北两个院子,又称为南北车间,或南厂北厂,现各自独立、各自具有大门及院落。其中南院由大岭信用社出租给本案被告朱时干,北院由大岭信用社出租给外地人张银根经营化学产品。张银根在经营过程中弃厂而走,下落不明。为此,大岭信用社将北厂收回,将厂内财产大部分卖给山东省临沂等地。2000年5月19日,又将部分财产卖给了被告朱时干,其中有:锅炉6000元、干燥机1500元、发电机2500元、氨气瓶、反应堆6000元、罐子四个4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朱时干交20000元款给了大岭信用社,大岭信用社出具了一张“收据”给朱时干,载明上述财产名称及价格。朱时干虽然交清货款,但未有将财产中的四个罐子及时转移走,即未有移动罐子。
  在朱屯村村民委员会将化工厂抵给大岭信用社时,由朱屯村丁俄亮负责清点财产并制作了财产登记原始记录,登记中记有:冷却罐一个、甲醇罐三个、玻璃钢槽罐一个、装甲醇铁罐一个,合计6个罐子。另外在朱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大岭信用社的财产清单中也记有:玻璃钢铺车(即玻璃钢槽罐)一台,10立方米槽罐(即甲醇罐)三台,4立方米地下槽罐(即装甲醇罐)一台,三立方米计量罐(即冷却罐)一台,计6个罐。在出卖事实中,已有朱时干买下四个罐子,其中有10立方米大铁罐一个,玻璃钢槽罐一个,冷却罐一个,4立方米罐一个。还有两原告所买下一的10立方铁罐两个,其中有原告朱宗纪拉走一个,原告胡建玺拉走一个,合计也为各类罐子6个。虽然对各类罐子名称称呼不同,但原化工厂内原有各类罐子为6个。该6个罐子在原厂中放置的位置的是:在化工厂北院玻璃钢瓦大棚内由南向北依次是玻璃钢槽罐,然后是连续三个10立方米大铁罐,棚外西北角放4立方米铁罐,厂房楼顶放冷却罐。中毒事故后,该6个罐所在地是:原告朱宗纪家中放一个10立方米大铁罐,即该大铁罐是带有毒液体致使七原告中毒的罐子。原告胡建玺家中放一个10立方米大铁罐。被告朱时干院中放有10立方米大铁罐、冷却罐、4立方米铁罐各一个,另一玻璃钢槽罐已由朱时干处理。
  (二)七原告中毒及中毒后治疗情况。
  2000年5月20日,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到化工厂购买铁罐,选买了10立方米两个大铁罐,雇用了原告胡立胜汽车装运,并雇用了原告朱宗爱、朱宗富、朱宗芝、王怀平帮助装、运、卸,在滚动第一个大铁罐时,七原告及大岭信用社职员谷延玉同时感觉到有气体刺鼻、刺眼,但七原告仍然坚持将一大铁罐滚动、上车,押运到原告朱宗纪家中卸下。当回厂再装第二个大铁罐时,七原告及谷延玉均出现中毒症状,立即送大岭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七原告经法医鉴定均为毒物中毒成立,建议医治终结时间为;胡立胜为4个月,其他六人皆为3个月。法医鉴定费均为200元。住医院治疗天数及有效医药费用分别为:朱宗纪,住院8天,医药费用5188.85元,交通费300元。胡建玺,住院23天,医药费13890.52元,交通费200元。胡立胜,住院17天,医药费6165.06元。朱宗爱,住院10天,医药费4634.91元。朱宗芝住院12天,医药品费5815.12元。王怀平,住院12天,医药费5010.68元,朱宗富,住院12天,医药费4103元。被告大岭信用社职员谷元玉同时中毒,因其为大岭信用社职员,其费用已由大岭信用社处理,未参加诉讼。
  (三)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与两被告之间关于铁罐的买卖情况。
  被告朱时干购买了大岭信用社四个罐子及其他财产,由朱时赣榆2000年5月19日付款20000元给大岭信用社,大岭主作社出具了收据,载有朱时干所买财产种类及价格。原告朱宗纪、胡建玺所买两大铁罐,于2000年5月20日在大岭信用社所有的化工厂内启动、装运,由大岭信用社职员谷元玉在场,两原告与大岭信用社或其他任何人没有签订购买书面协议,拉运铁罐时也没有付款,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也没有出具欠据,大岭信用社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字据给两原告。被告朱时干与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字据。中毒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出院,朱宗纪方将购罐款2000元交给了大岭信用社职员谷元玉,称每个罐子1000元两个合计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称该2000元货款是交给被告朱时干的,但事实上朱时干没有收到该2000元款。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及被告大岭信用社称带有毒液体的大铁罐是卖给被告朱时干后,又由朱时干转卖给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朱时干否认该转卖说法。七原告出院后,被告朱时干才将自己所购买的四个罐子从化工厂北院转运至南院内,除转售一玻璃钢槽罐外,其他三个罐到目前为止仍然存放在化工厂南院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岭信用社称出具给朱时干收据中所载“罐子四个”是指10立方米大铁罐三个及玻璃钢槽罐一个,而不含冷却罐和4立方米铁罐,该两罐是被告朱时干在拉走其他财产时一并无偿拉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大岭信用社、朱时干陈述,由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费用单据、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单据。由被告大岭信用社提供大岭镇朱屯村民委员会与大岭信用社以化工厂抵偿贷款的协议书,大岭信用社出具给朱时干的收据,大岭镇朱屯村出具给大岭信用社的有关工厂财产清单。被告朱时干提供的丁俄亮制作的化工厂财产明细原始记录。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检笔录、现场照片。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皆存入本案卷内且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一)被告告大岭信用社对七原告中毒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大岭信用社将大岭镇朱屯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化工厂通过协议抵偿贷款,取得了该化工厂的全部所有权后,将南院出租给朱时干。北院出租给外地人张银根,北院承租人张银根在经营过程中弃厂而走,下落不明,故被告大岭信用社将北院收回,至此大岭信用社与张银根的租赁关系终止。化工厂北院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等全部归大岭信用社。大岭信用社将财产分别出卖给了山东临沂等地及朱时干等人。大岭信用社在对化工厂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过程中,有责任使其财产无瑕疵、不损害他人。虽然大岭信用社为非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对化学品缺乏有关知识,但在出卖财产时也应对所出卖的财产进行相应的检查,而大岭信用社在出卖废罐时没有进行检验,出卖的财产造成了他人损害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大岭信用社对所出卖的财产铁罐造成七原告中毒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责任的70%为宜。
  (二)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与被告大岭信用社买卖关系成立。
  2000年5月19日大岭信用社将罐子四个4000元卖给了被告朱时干,出具了收据。次日即2000年5月20日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也到化工厂购买铁罐,在大岭信用社职员谷元玉在场的情况下拉走了一大铁罐,但没有交款,也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朱宗纪、胡建玺所雇用的其他五原告用汽车将一大铁罐从化工厂玻璃钢瓦棚内启动,运至原告朱宗纪家中,其行为显然说明原告朱宗纪将原属被告大岭信用社所有的标的物大铁罐的所有权由大岭信用社化工厂转移至自己家中。因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及被告大岭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朱宗纪、胡建玺所买的铁罐已由大岭信用社卖给他人或由他人转卖。故两原告所拉走的大铁罐只能视为仍属大岭信用社财产。事故后,两原告又将所买铁罐款2000元交给了大岭信用社职员谷元玉,至此,被告大岭信用社与两原告的买卖行为全部结束,买卖关系当然成立。
  (三)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与被告朱时干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朱时干不应承担七原告中毒事故的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称他们所买的带有毒液体的大铁罐是从被告朱时干手中转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明该事实。且与被告朱时干买的四个罐子的情况不相符合。朱时干所买四个罐子有收据明确记载,且皆有去处。而两原告所买两大铁罐(其中一个带有毒液体)是在化工厂北院内原放置处直接启动后拉走,两原告所购罐子数与被告朱时干所买罐子数的总数和化工厂原有6个罐子总数相符合。所以两原告与被告朱时干不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大岭信用称带有毒液的大铁罐是朱时干买后又转卖给两原告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也无法查明,所以两原告与被告朱时干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法确认。因此被告朱时干对该中毒事故没有关系,又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对中毒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为购买两铁罐,雇用了另外五原告为其启动、运输、装卸,在装运过程中中毒,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当然应对五原告损害承担责任,因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同时中毒受害,七原告共同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予以一并审理。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为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购买货物时应当对其所购买标的物进行检验,而两原告对所购买两铁罐没有进行检验致使七原告将带毒铁罐进行装运,发生中毒事故,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装运带毒铁罐时,已发现铁罐内有有毒液体流出,且气味刺鼻、气体刺眼,此时两原告有责任让其他人员停止操作,而两原告却轻信该毒液对人身体不会有害,仍然让雇用人员继续装运且自己也参加装运,直至发生中毒后,病症非常明显,生命即将有危险时,才无奈放弃装运,因此,两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对该中毒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责任的30%为宜。其他五原告没有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大岭信用社和原告朱宗纪、胡建玺应共同承担七原告中毒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主次责任。被告朱时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七原告要求被告朱时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大岭信用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内容数额分别为:朱宗纪医药费5188.8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每个月254.25元,计762.75元,护理费8天,每天8.36元,计66.9元,生活补助费8天,每天3.61元,计28.8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65747.36元,用同样计算方法计算,胡建玺15328.55元,胡立胜7737.05元,朱宗爱5979.16元,朱宗芝6921.51元,王怀平6117.07元,朱宗富5209.39元。七原告各项费用合计款为53840.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七原告要求被告朱时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大岭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840.09元的70%即37688.06元。原告朱宗纪、胡建玺承担七原告(含朱宗纪、胡建玺本人)经济损失53840.09元的30%即16152.03元,由朱宗纪、胡建玺对等承担。朱宗纪、胡建玺应得赔偿款与各人应承担损失相抵后,朱宗纪应再付出1528.6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其他原告,胡建玺实际应得赔偿款7252.54元。
  案件受理费2125元,其他诉讼费1063元由被告大岭信用社承担2232元,原告朱宗纪、胡建玺承担95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方绪    
代理审判员 宋振通    
代理审判员 姜霜菊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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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7 08:01: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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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7 08:34:5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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