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 者 贺从验 通讯员 王德芳 张奇 杜兴淼 王小姣 宋世安 王会金 乙斌
编者按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昨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2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我们精选其中部分案例,借此提醒广大消费者树立维权意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提醒商家在销售、售后服务等各环节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交易安全。
关键词 严惩“地沟油”犯罪
不法父子
制售“地沟油”获刑
2009年以来,赣榆县的王某父子利用猪的碎肉膘、内脏熬制猪油,并将熬制的熟猪油销售给该县多个个体工商户及某食品配料有限公司用于生产食品配料及食用油。在近3年的时间里,王某父子共制造销售“地沟油”达385吨之多,涉案金额达280余万元,社会影响恶劣。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父子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其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评析】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上到百姓餐桌的地沟油,直接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轻则腹痛腹泻,长期服用则会导致发育障碍、肠癌、胃癌等,也因此被称为餐桌上的“海洛因”。
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制售地沟油牟利,为公众所痛恨,为国法所不容。
关键词 借条
打了借条理应偿还
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李某借其现金51000元,其中1000元是后来借的,没打借条,用于家庭生活,逾期未还,要求李某和其妻韩某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徐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 今借徐某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009.9.3 李某”
李某、韩某辩称从未向徐某借钱,李某收到的50000元是因原告想投标由被告负责向社会招标的公司工程,而投标工程必须要交50000元的押金,因而才应原告的要求打了借条,在收到原告50000元的当天就将钱连带案外人的50000元共100000元押金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入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与借条内容相矛盾而不予采信。对1000元的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否认,因而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韩某承担5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所述的事实究竟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有的证据(借条内容、收据内容)来看,因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的实际用途,收据也没载明拾万元的来源及用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得出“被告李某借原告徐某50000元这一事实”而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
该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很好地把握了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的差别,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很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法院用判决提醒债务人,要区分借条和收据的差别,在打借条时一定要写明具体内容,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关键词 车辆维修
维修车辆未尽职 法官裁定明是非
汤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送至市某4S店维修。双方协议约定4S店维修该车,包括车辆拆检工作。协议签订后,4S店却依据保险公司定损单对变速箱部分仅更换了变速箱端盖等。汤某某取车后感觉变速箱有异响,3个月后送至外地维修,更换了变速箱总成,支付38230元。修车期间,另租其他车辆使用,花费2190元。汤某某起诉4S店承担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汤某某与某4S店签订的事故车辆委托修理协议合法有效。4S店应依约对车辆因本次事故而造成了哪些损坏进行拆解检查、维修,而某汽车公司只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进行修理,应赔偿修理变速箱总成费用38230元。
二审法院认为,汤某某取车3个多月后更换变速箱总成,具体原因并不清楚,汤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次维修是4S店维修不当所致,故不能认定汤某某更换变速箱总成与4S店的维修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4S店未依照协议拆检变速箱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漏检、漏修而导致汤某某的损失即租车费2190元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该案件是典型的汽车修理合同纠纷。汤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更换变速箱总成与某汽车公司的维修不当有因果关系,其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某汽车公司与汤某某签订的维修协议不包括更换变速箱总成,只应对其漏检、漏修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应提高防范意识,明确修理的范围,及时掌握车辆维修的真实情况是否与协议一致,而汽车4S店也应加强自律,规范修理作业,以免因合同履行引发纠纷。
关键词 婚庆服务
搞砸婚礼录像赔偿精神损失
2011年11月9日,仲某委托市某婚庆公司筹办他的婚礼,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光盘制作等。协议签订后,仲某支付了服务费3800元,其中婚礼摄像包括后期制作费用580元,婚庆公司依约提供了婚庆服务。
仲某夫妇检查婚礼录像光盘后发现,该光盘内容不完整,时长不足10分钟,除花絮外,正片只摄录至新郎进入新娘家接亲,新娘子尚未现身,此后婚礼过程均无音像记载。后来,二人要求婚庆公司重新制作光盘,但此时该公司已将其电脑中的录像资料删除,无法刻录内容完整的婚礼光盘。夫妻二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摄像费损失580元及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婚姻缔结人委托婚庆公司对结婚典礼进行录像,该婚礼录像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婚姻缔结人精神利益的一种体现,如果婚庆公司由于过错导致该婚礼录像丢失、损坏等,则侵害了婚姻缔结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被告婚庆公司赔偿原告仲某和徐某摄像费损失5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评析】结婚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是我国传统的婚俗习惯,婚姻缔结人通过婚礼录像的形式记录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给将来生活留下美好的回忆。本案中,被告婚庆公司因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仲某和徐某夫妇婚礼大部分录像资料灭失,无法刻录成光盘,由于结婚典礼过程无法重复和再现,必然会给原告夫妇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关键词 安全隐患
洗澡中毒殃及6人
销售商担责赔9千
2010年间,原告刘某某夫妇在经销商彭某某处购买了1台某品牌燃气热水器。2012年3月25日晚,原告亲戚赵某等四人来原告家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昏倒在地,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给原告六人造成各项损失26052.85元。
后查明该起中毒事件发生系被告安装热水器时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连云区消费者协会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连云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导致原告六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是销售商没有严格按照产品的安装要求进行安装,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留下了极大的隐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不是产品质量造成的,原告亦有安全的注意义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根据法律明确告知被告没有按照强制要求安装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最终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方9225元并当庭给付,此案以调解结案。
【评析】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消费者购买产品后,销售商没有按照产品的安装要求进行安装,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消费者亦有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 医患纠纷
事故伤者就医感染肝炎
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2009年6月16日,王某乘坐魏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魏某所雇用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后王某被送往灌南县某医院进行救治,临床诊断为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肺挫伤,行清创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植骨术,术中输血800毫升。
2009年6月18日,王某转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王某乙肝五项检查无异常。同年9月3日,王某因左胫骨中段骨折创伤后骨髓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诊,意外地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并为此进行了治疗。
事后,王某将魏某及灌南县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因治疗乙肝费用等各项损失33888元。
2011年12月1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分析说明如下:不支持王某既往即患有乙型肝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王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入院时查体见“左下肢可见皮肤破溃,可见碎骨外露”,且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手术中输血800毫升,存在血源性感染的可能性,就现有材料,不排除王某所患肝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新浦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各项损失2308.2元;魏某、灌南县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某各项损失30334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某医院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被送至医院治疗,之后又被诊断出感染其他疾病,在该疾病经司法鉴定不能排除是因交通事故感染还是因医院治疗感染的情况下,应将交通事故和医院不当治疗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判决肇事人和医院对受害人因治疗该疾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辑:贺耀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