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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案例八、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应当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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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28 19:3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当企业的生产经营涉及公共安全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行为高标准、严要求,当劳动者不服从该管理规定时,法院首先衡量的是对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其次是劳动者的人格权和就业权,在平衡两者权益的基础上做出综合评判。

  【简要案情】张某与某巴士公司签订了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2011年1月5日,张某接手苏A62957公交车,1月7日,张某以两前轮刹车时异响等事由将该车报修。1月10日,该车又因同一事由报修。1月13日16时55分,张某驾驶该车行至李府街与后标营路口时与前行的苏A91D69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失共计1525元。事故现场痕迹照片显示该车两前轮车胎地面无拖痕,后轮有较长拖痕。当晚,该车以“两前轮不拖”事由再次进厂修理。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对张某进行停班、停驾处理,并根据“四不放过”精神及单位管理规定数次与张某谈话,要求其在事故中分析和查找原因。张某认为在该事故中自身没有过错。2月25日,巴士公司以张某拒不接受安全教育及不写书面检查为由,做出了给予张某辞退警告(三个月)的处理决定。2月28日,巴士公司联系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驻公司处的交警再次对张某进行安全教育,张某仍坚持自己没有错误。4月12日,巴士公司以张某经多次教育仍推卸责任拒不认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了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事前经过了公司工会批准。张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事故损失不大,张某的过错主要在事后的态度上,不构成对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巴士公司可以对张某提出批评、警告,但不能将其辞退。前者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法院不宜过多干涉;后者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涉及劳动者根本利益,法院有必要审查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故法院对张某要求撤销巴士公司辞退警告处理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判决撤销巴士公司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

  【法官寄语】张某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其工作性质特殊,涉及公共安全,南京市已经出现过公交车驾驶员泄私愤故意撞人的恶劣案例,如果不对驾驶员加强管理,有可能还会存在事故隐患。在交通事故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驾驶员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有必要进行反省。并非每一起事故都能查明原因,如果驾驶员都将责任推给他人,是不利于安全管理的。所以,我们想劝诫各位驾驶员,虽然法院没有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是方向盘掌握在你们手中,责任重于泰山,对于公司高标准、严要求的管理方式应当要服从,切不可因一时的粗心或自负而酿成不应有的灾祸。作为巴士公司而言,排除隐患的方式可以是要求驾驶员认真地的对待每一起交通事故,将过于自信、不服从安全管理的员工调离驾驶岗位,但不要随意地将员工辞退。张某拒不认错应受到处罚,但所受处罚应当是有限度的,张某不认错主要是因为事故原因不明,其过错主要在事后的态度上,不构成对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巴士公司可以对其提出批评、警告,但还不足以到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步,所以,公司在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监督时,应当注意方式、方法的合理性,防止因处罚过当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存和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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