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 告 状 控告人:孙仕福, 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山东省临沭县阳光居***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7132919********,电话:13399935897。 被控告人:蒋祖兴,男,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被控告人:范晓玲,女,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 被控告人:吴心亮,男,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 案 由 一、蒋祖兴、范晓玲在审理(2013)赣执异字第39号执行异议听证期间,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在没有当事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帮被执行人采集谈话笔录,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扣押的财产,逃避依法扣押被执行人刘吉元财产的执行;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第二条、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在庭审中,异议人刘克刚称:“法庭让我开个证件(庭审笔录为凭),我就让孟凡康就到窑厂开了个证明(即‘赣榆县西岭建材厂’的证明)。”说明开庭之前法官与当事人私自单方面会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二、吴心亮审理(2013)赣商初字第0243号案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心亮采用“赣榆县西岭建材厂”证明和“孟凡康购砖发票”作为判案的依据,是无法律依据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赣榆县西岭建材厂”和孟凡康均未依法出庭。 控 告 请 求 一、依法追究蒋祖兴、范晓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追究法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第二条、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责任。 二、依法、依纪、依规追究吴心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应当追究吴心亮玩忽职守的责任。 三、赔偿因采用虚、假证明、证据,造成对当事人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事 实 与 理 由 控告人因与被执行人刘吉元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扣押被执行人刘吉元购买放在自家门口的红砖,赣榆县人民法院下达(2012)赣执字第1858—1号民事裁定。在执行扣押被执行人刘吉元财产期间,被执行人刘吉元串通他的亲侄子刘克刚,恶意转移被扣押的财产。案外人刘克刚提出异议,(2013)赣执异字第39号作出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异议人刘克刚提出的执行异议。在听证庭审中,异议人刘克刚说:“法庭让我开个证件(该案卷宗内庭审记录为凭),我就让孟凡康到窑厂开了证明”(即赣榆县西岭建材厂的“证明”),说明开庭之前法官与当事人私自单方面会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2013)赣商初字第0243号,该案由法官吴心亮独任审判,吴心亮所确认的判决依据是:一、“购砖收款收据,购砖人是“孟凡康”(见附件)该发票与刘吉元家门口的红砖和刘克刚的无法律上必然联系,且孟凡康未依法出庭;二、赣榆县西岭砖厂证明(见附件),该证明落款是没有经依法注册的非法机构的印章。《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且赣榆县西岭建材厂未依法出庭。该假印章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吴心亮作为主要证据采用判案。控告人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该案件的关联性存在严重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孟凡康和赣榆县西岭建材厂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他间接证人王修艳、尹从芝是被执行人刘吉元的邻居,刘吉仲是刘吉元的亲二哥,属于法律上存在有着厉害关系人员,其证言无法律效力。请办案人员查阅卷宗庭审笔录。 此致 赣榆区人民法院 控告人 孙仕福 201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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