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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持十一张借条败诉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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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9:02: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区分民间借贷与合伙纠纷的案件。该类纠纷是近年来农村经济交往中不断凸现的典型案件,关乎民生,关乎社会稳定。相对于经济发达城市的广大农村来说,当事人常常凭借着自己善意和经验以及对法律知识的粗浅认识进行相互交往,往往看重的不是完备的凭证和手续,而是看重信誉,借钱时不需要借条,合伙做生意不订立书面协议等,这样不仅为以后的经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也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困难。本案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参考交易习惯来认定案件事实无疑具有很强的实用性、科学性、合法性。

[基本案情]

原告:陆明才。

被告:耿金保。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间因在外拉业务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次,累计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多种理由拖延,且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虽然被告所打的都是借条,但是其实是投资款,在11张借条中有几张记载了借条用途,例如,2005年8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明才现金贰万陆仟元(包括银行打卡,此条前叁万壹仟元有条都是用于吉林光电中心工程跑业务用,属陆明才投资工程用款,合同订立在利润中冲除)。”(“属陆明才投资工程用款,合同订立在利润中冲除”被划去);2006年7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明才现金三万壹仟元整(补农行打卡手续,用于沈阳北美家居广场合同468000.00元已交陆明才)。”2006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明才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其中壹万壹仟元打卡在内)(用于满洲里香格里拉工程)。”2007年3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明才现金叁万叁仟元整(用于满洲里香格里拉工程)(含打卡3万元)”;2007年5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明才现金合计:伍万叁千元整(2007年5月10日前银行打卡凭证一律作废。用于订合同消费4万元)(合同于2007年3月22日生效桥架合同105万元已交陆明才)。”同时被告耿金保向法庭提供了几份合同来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包括2006年7月25日,镇江中建电器厂与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联系人一栏由填写了耿金保、陆明才;2005年7月28日镇江中建电器厂与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一份;2007年3月22日江苏扬中市天利机电设备厂与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及满洲里香格里拉增补桥架配件合同明细表一份;2007年9月17日由江苏扬中市天利机电设备厂与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及满洲里香格里拉增补桥架配件合同明细表一份,后三份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均由被告填写为耿金保、陆明才。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账目未结,且为原告代还了部分债务,拒绝还款。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数笔载明了借款用途,且2005年8月4日的借条中载明“属陆明才投资工资用款,合同订立在利润中冲除”,被划去,原告主张是双方均在场的时候划去的,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划去的,双方均没有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出具借条时,权利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借条可要求债务人重作或予以注释。本案中原告称借条内容被划掉,应当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或在被划处加注,但是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因此,被划掉的内容应该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提供的几份合同与部分借条载明的用途能够对应,委托代理人也均为耿金保、陆明才,此虽为被告所填写,但根据本地企业习惯,再结算合同业务费时都是以合同上载明的业务员为结算对象,即合同上载明的业务员就是合同业务费的享受者。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应先行结帐,现原告坚持凭借条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陆明才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陆明才负担。

原告陆明才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讼人陆明才于2009年8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陆明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评析]

法官对于书面借据的正确认定,直接关系到裁判的结果,关系到当事ren*quan益的保护。一方提交的书面借据要通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对书面借据的质疑有形式上和实质上两方面。形式上的质疑集中在借据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是借款人所写。当事人对书面借据实质上的质疑体现在表现内容上的质疑,例如,自然人间的借贷还是自然人与单位的借贷、是借款还是合伙的投资、是否有担保、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这涉及法官对书面借据的认定与否以及认定程度。

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出示的11份书面借据在形式方面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如何认定2005年8月4日借条中载明“属陆明才投资工资用款,合同订立在利润中冲除”被划去的内容。正如上文所述,原告陆明才主张划去部分内容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但,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是依据交易习惯和法律常识,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应该在修改的地方加以注释,或者重新出具新的借条,但原告放弃了让被告在借条修改加注或者重新出具借条的权利,那么法院也就只能认定修改前借条上所载明的事实,即就2005年8月4日的借条看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投资关系,并且“合同订立在利润中冲除”,两者就盈余分配进行了约定,符合事实合伙的实质要件。

就借条的实质内容方面而言,双方对借据的性质认定不一,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仅仅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则坚信两者之间是合伙关系。在笔者看来,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不能仅凭其表现内容来确定,认定的关键应是从区分借贷与合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入手。依据法律规定,成立事实合伙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合伙主体是自然人,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合伙人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方面达成口头协议。

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

四、满足前两个条件,但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仍然不能认定为事实合伙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资能够查清的,可按出资纠纷处理。

本案中,原告陆明才与被告耿金保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之间没有正式的合伙协议,但从2005年8月4日存在投资意图和盈余分配内容的借条以及其它间接证据来分析,两者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具体说来,被告耿金保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和借条上所载的借款用途相符合,合同的联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栏有原告的名字,再加上2005年8月4日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若干证据在时间和内容上契合,依据民事诉讼中盖然性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在这里,我们不能不对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规则加以说明,其在弥补“规则漏洞”,实现个案正义,维护法律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条件限制,常常不能回避对盖然性规则的适用,即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依据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都没有毫无瑕疵的直接证据,此时依据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盖然性分析对解决此类案件的必然选择。









文章出处:扬中市人民法院
□ 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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