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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赔偿处理范围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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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9:1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2008年3月14日,原告周某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行人王某某死亡。2009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驾驶员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0000元,同时判令本案原告周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在向被告要求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时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定享有各自权利,承担各自义务。原告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中有关赔偿处理范围的条款是何种性质,其效力如何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系有效条款。因《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之保险合同条款即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印制完成,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后直接提供给投保人的,双方对这些条款亦不进行协商和修改,因此保险合同条款是当然的格式条款。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一般合同法定无效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该条款是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作出的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其效力。

二、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该如何进行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适用在具体责任的认定中会带来两种结果: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比例一致、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比例不一致。本案涉及的便是第二种情形:保险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与受害人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即各付50%的责任),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根据这一认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判令驾驶员及车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便由此产生,原告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即应赔偿数额的70%赔付;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应赔偿数额的50%赔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分歧实际上是对保险条款中“事故责任”的理解发生争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那么在本案中,如果将事故责任单纯的理解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将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这样的解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用;而且根据保险法立法精神,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这一因素,认定该条款中的“事故责任”即为依法确定的赔偿责任则应是较为妥当的解释方法。









文章出处: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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